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请您介绍一下《意见》起草的情况和背景。
答: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为行政终局裁决。2001年商标法修改,将上述行政裁决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案件即为《意见》所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审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案件审理,人民法院依法有效地履行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从审判实践看,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大要案多,社会关注程度高。由于商标法的许多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相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断进行探索总结,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幅增加审查人员和加快审查速度,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一季度受理此类案件高达551件。案件数量的增长和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对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提出了新要求。同时,200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施行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又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了及时研究、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项调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相关法院的法官、国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在研讨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讨论修改,经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
问:《意见》如何定位,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意见》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主要回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针对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导性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已经明确和统一的问题,不再进行规定;对于一些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问题也暂不规定。最终公布的《意见》共20条,主要以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条件的法律条款为顺序,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明确了指导意见。特别强调的是,《意见》以指导性文件的方式发布,在整体框架和用语上,均不同于司法解释。随着案件的增多和调研的深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审判中也将会有更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我们将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适时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统一,并将其中适合的内容上升为司法解释。
问:我注意到《意见》第1条更像是指导原则,对这一条如何解读?
答:确实如你所说,《意见》第1条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解决的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法定条件,能否注册,应否撤销。司法实践中,诉争商标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有些尚未投入使用,有些已经大量使用。对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并作区别对待,因为商标的真正价值源于使用,通过使用建立的市场声誉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尚未使用或者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标,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可注可不注的不予注册,且注重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防止搭车模仿之类的不正当行为,为品牌经济的发展创设更大的法律空间;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人民法院要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慎重撤销。慎重撤销注册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的政策导向,也可促使在先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早行使异议、争议等权利,尽早形成稳定的商标秩序,促进品牌培养,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意见》第1条提出的整体性政策导向,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具有指导性。
问:据了解,实践中对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如何认定有一些不同看法,《意见》作何回应?
答:关于“其他不良影响”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从商标法的条文看,“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如果诉争商标仅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商标法的其他条文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在该种情况下,不宜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为此,《意见》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进行澄清,并明确指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当然,如果某标志的注册既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又同时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问:《意见》用较多内容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作出指导,其中还特别提到比如外文商标等,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重点和难点之一,因此《意见》用了较多条文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给出指导性意见。其中,既有原则性内容,比如《意见》第5条明确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整体判断为原则,还对实践中一些特殊类型商标提出具体意见,比如外文商标,特别强调应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在作为商业标志意义上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些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其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问:据了解,通用名称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意见》也作了相应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不能实现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其次,实践中对于何种地域范围通用才能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通用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地域通用的也不能注册。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且特别要考虑当前抢注通用名称的特点和实际,不宜在认定标准上简单行事和一刀切,要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便于操作。《意见》第7条在充分论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的基础上,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采取了折衷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例外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注册。此规定主要考虑公平原则,防止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部分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的情形。实践中,涉及部分地域范围内的通用名称的商标争议,通常都是该地域范围内的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抢注所引起的,例外的情形恰恰足以解决当前不正当抢注部分地域内的通用名称的突出问题,而且这种例外情形恰恰可能是经常适用的情形。
问:《意见》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意见》针对适用中的难点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后段,分别对特殊情形的在先权利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商标法在此基础上,第三十一条前段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保护在先权利的概括条款,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主要是因为很难从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判断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有什么不正当性。我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是恶意抢注的行为,即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强调的是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因此,《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禁止他人注册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在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抢注人明显恶意时,可以扩大到不类似商品。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否则将违背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原则,导致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获得强于注册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的不合逻辑现象。
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也是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之一,《意见》作何指导?
答:商标法区分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对事由保护的是特定民事权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三款分别针对违反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注册商标争议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外的,与欺骗手段相并列的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注册行为,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因此《意见》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予以界定,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情形。同时,明确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