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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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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9 10:3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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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颁奖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21015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人世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研究新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贯彻实施问题,探讨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和模式,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今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党的十六大即将胜利召开,这是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阶段的一次极为重要的会议。会议将进一步明确我国在新世纪的奋斗目标和任务,动员和激励全国各族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坚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面对新世纪的发展,我们一定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深刻认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深刻认识科学技术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作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发展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对维护和发展我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保护科技创新,实现生产力发展的跨越。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我们面临新的更高要求:
  第一,在新世纪,我国经济、科技和对外贸易领域正在发生一系列的积极变化,对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造了更为有利的大环境。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取得历史性突破,科技创新能力大幅度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化蓬勃发展,科技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不断增强,国际经济、科技合作提高到新水平。党的十六大将要着眼于更加长远的发展前景,提出新的奋斗目标,作出新的战略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国内科技创新活动日益活跃。我国提出,科技发展战略要从跟踪式发展转向自主创新和跨越式发展。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依靠科技创新实现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跨越。中国经济发展战略的调整呼唤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呼唤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加强。我们要按照江泽民同志的要求,充分估量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技术发展对综合国力、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上来,顺应潮流、乘势而上,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与以往不同的外部环境。我国于去年十一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与其他成员一起根据共同的规则进行国际贸易。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国际义务。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影响深远。从人世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看,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较人世前的去年上半年全面大幅度上升。上半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2991件,同比上升2499%,其中著作权案件上升6660%,专利权案件上升2913%,技术合同案件上升3129%,商标权案件上升1210%。新收案件不但增幅大,而且诉讼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增大。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上升幅度之大,表明加入世贸组织、修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产生深刻的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人世后面临着更为繁重的任务和新的发展机遇。应当清醒认识到,国际社会始终关注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今后将会更多地转向评价我国是否遵守国际公约和履行承诺。如果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达到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仍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并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更为国内外所关注;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国家利益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也会越来越重要。
  第三,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继实施,国务院也相继修改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可以认为,适应国家发展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更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为建立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依法及时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了诉前临时措施、法定赔偿、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等新制度,明确了审判实践中容易混淆的一些法律适用难题,调整了知识产权权利与公众利益的界限,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执法措施,内容丰富,操作性强,对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
  第四,各高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基本完成,并设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民事审判庭,确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职能分工。相当多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根据自己的情况和发展需要设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民事审判庭。通过机构改革,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得到了巩固和较大发展。一批高学历、高素质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调整、充实到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中来。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后,如何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仍然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训、研讨和交流等各项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机构改革后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与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等机构如何更好地分工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官队伍职业化要求,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同样成为各级人民法院需要着手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此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进一步提高,各地都出现了一批达到较高水平的裁判文书,展示了审判方式改革和裁判文书改革的成果。这次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优秀裁判文书质量较好,多数文书尤其是获奖文书,做到了对事实的认定与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的有机统一,对适用法律给予了较充分的分析论证。这些裁判文书既是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的重要素材,也是宣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就的重要窗口。它不仅展示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实施高水平的司法保护,而且体现了我国法官的素质、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为取得这一优异成绩付出辛勤劳动的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表示感谢。
  关于今后一段时期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去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已作了总体部署。一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上海会议精神作了大量的工作,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本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其他法院也认真传达贯彻上海会议精神,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完成审判任务的同时,积极按照上海会议的要求,狠抓审判质量、培训、调研等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可以认为,上海会议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形势的总体分析和提出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我们应当继续贯彻落实上海会议精神。
  根据这次会议的主题,就如何正确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与有关司法解释,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等审判业务问题,我谈几点意见。


  一、正确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我们要清醒认识到:目前一些地区和领域的假冒、盗版行为仍很猖獗,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出现,市场经济秩序仍需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保护在国际经贸科技竞争中意义重大,但目前还存在不足,急需得到加强;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任务日趋加重;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范围、类型有了新的明显的变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学习、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严格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妥善处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与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合法竞争的关系,正确适用民事责任规定,制裁侵权行为,保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顺利运行。
  (一)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准确认定侵权行为
  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明确保护对象,是正确确认知识产权权属关系、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及时有效提供民事救济的基础和前提。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各类知识产权的范围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又对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范围的陈述,不得反悔,应当作为确定其权利范围的依据。在侵权诉讼中,对构成等同技术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侵权。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应当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既认定属于公知技术,又因该技术全面覆盖专利技术,就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应当根据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性为基础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的程度。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涉及到商标侵权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要遵照执行。在一些案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自己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前这种现象比较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应当确认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确认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作品不同形式的表达为基础确认。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者,可以将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双方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转载是指报刊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否则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传播报道他人采写的时事新闻,也应当注明出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为原则。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合理使用作品的界限,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原则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二)正确适用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关键环节。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形式和范围,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适用民事责任方式问题上,总体是好的,注意了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一些案件也存在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合理费用支出未予计算、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工具以及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未予收缴等适用民事责任力度不足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范围等理解认识不足。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的责任。在确定损失数额时,一方面不要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不要在权利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实践中,有的案件对权利人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未认真核查,侵权人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根据的反驳,就轻易对权利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还有的不注意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赔偿,导致赔偿数额较低,未能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信心。这些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人予以训诫、罚款、收缴侵权制品和侵权工具的民事制裁。罚款的数额和标准,可以参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于已经过行政罚款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给予民事罚款。
  (三)积极慎重地采取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
  根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立即付诸实施。这一新的执法措施,对及时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当注意:
  1.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诉前临时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并付诸实施,不得拖延。当前要特别注意充分发挥这一机制应有的作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裁定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要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相当的担保,防止权利滥用,妨碍合法竞争。被申请人对临时措施提出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2.对停止有关行为等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注意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决定全案胜诉败诉的审查相区别,两者所要求的证据和证明程度不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对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即可以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审查,又不同于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审查,条件不能过于苛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即应及时作出裁定。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工作可以分阶段进行,有的内容在作出裁定前进行,有的则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后进行。这项工作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判断,应当由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要与立案庭等进行协调,合理进行分工,保证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合法公正,取得良好效果,经得起检验。
  3.对担保的问题要给予特别注意。要区别不同临时措施申请的担保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金额。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或者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人以第三人的保证作为担保的,要审核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保证能力;申请人以不动产形式提供担保的,要审核不动产价值审计情况;以动产形式提供担保的,要确保动产不毁损、转移。在采取临时措施以后,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应责令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争议,近年来有增长趋势。在新制定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两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储藏地、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除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可以受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外,知识产权案件一律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擅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五)正确认识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与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各自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基础不同,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律性质和效果也有区别。追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追究侵权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结果虽然有所重合,但也存在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商标权等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请求查处侵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二、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对证据问题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有自动产生、依法授权或者登记和继受取得等多种方式。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获得胜诉的前提之一。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精心审查和准确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邻接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其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其中,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的情况,包括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仍未起诉或者未提出申请的情形。
  (二)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年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自今年41日开始实施。这一司法解释在总结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审判方式改革成果,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作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尤其是侵权案件,当事人在有关事实方面的争议往往很大,人民法院需要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还必须遵守法定的审判期限,提高审判效率,这就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在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法院调查取证、证据审查、证据认定等各方面特别注意正确适用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知识产权案件确定举证责任也是适用的。除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外,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应当执行这些规定。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方法专利权,对方当事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后,举证责任才能倒置,由对方当事人就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除被控侵权人承认使用了专利方法外,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必须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确认。只有对举证责任是否已经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官首先要熟练掌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然后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运用这些规则。
  在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对于审理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意义非常重要。对一些案件特殊的待证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就应当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角度出发,综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陷阱取证,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未使用这个概念。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可以进行探讨研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有利于被侵权人履行举证责任,有利于制止和制裁侵权行为。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三部分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的时限,这是充分调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积极性、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解决了长期以来当事人随意、不受限制地提交证据,延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决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的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期限可以先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希望通过自行协商予以改变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所协商确定的期限,不应当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不少知识产权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情况亦有较大差别,因此,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知识产权案件多数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应当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交换证据,要达到固定所收集的证据、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做好开庭质证准备的目的。经过庭前交换证据的,除因当事人提出反驳,需要提供新证据再次交换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在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交换、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的法律责任。
  (四)涉及专业技术事实证据的采信和鉴定
  知识产权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往往遇到大量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和证据,这往往给事实认定增加相当的难度。因此,当事人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称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说明,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允许。专家证人的陈述,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提出相反的意见。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采取向专家、专业机构咨询等方式查明专业技术问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鉴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官都应当在理解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不能将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裁决的直接依据。在对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时,应当首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查证无误后方可采信。
  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往往因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资料提交不完整、鉴定对象不明确等原因被否定,因此申请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成为当事人的选择。从以往法院组织进行鉴定的情况看,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内容不合理、鉴定程序缺乏透明、鉴定结论经不起检验等,采信这样的鉴定结论作定案依据,会相当程度地影响办案的质量。
  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专业技术事实,根据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要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审查决定是否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鉴定,也不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其法律后果和预缴鉴定费的责任等,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和确定申请鉴定的范围。根据案件情况确需鉴定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经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
  2.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为避免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回避等问题不能采信,影响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在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或者申请回避等问题提出意见。
  3.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委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决定自行鉴定或者对外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应当按照前述第2项的要求,通知委托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情况。在目前独立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
  4.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当事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致使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委托,不得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委托鉴定。
  5.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该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鉴定人申请不出庭的,法庭参照证据规定关于证人申请不出庭的规定进行审查,准许其不出庭而当事人提出质询的,鉴定人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6.鉴定结论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不得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式处理。
  鉴定问题,是影响知识产权案件质量和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开展鉴定工作,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事宜,正确发挥鉴定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的作用,使鉴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加快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人民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为贯彻纲要的精神,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对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了总结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改革经验和巩固改革成果,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和质量,促进审判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首次开展了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研评活动,并在本次会议上予以表彰和奖励。这些裁判文书除了符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外,还具备以下共同特点:突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加强了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既清楚地叙述了案件事实、记录了裁判的过程,又详尽地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上既遵守以往的规定,又能大胆创新,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
  通过裁判文书研评,也发现一些裁判文书在质量上还存在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有争议的事实没有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公开。有的裁判文书对审判过程不作必要记载,有一些则阐述过于冗长,仅仅罗列证据,淹没了对证据的分析和对法律适用的阐释,结构也不尽合理。有的裁判文书对裁决结果不说理或者很少说理,有的论述则离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得要领。还有为数不少的判决书校对不严谨,表述错误,个别裁判文书多处出现文字错误,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通过这次优秀裁判文书研评活动,有效地推动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格式的改革,并取得了成果,但是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为切实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要求,现就今后搞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问题谈几点意见:
  1.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质量问题和改革工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司法改革的成果。同时,裁判文书的改革是我国人世后司法制度透明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其质量将直接反映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高低和司法公正的形象。各有关法院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裁判文书质量好坏作为考核审判人员业绩和职务晋升的一项重要指标。
  2.要充分发扬和引导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创新热情,进一步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特点的裁判文书模式。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特点,加强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指导,保证国家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统一性。
  3.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应当具备民事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从裁判文书中了解到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怎样形成的,有何证据支持。要充分公开判决理由,阐明法理和司法原则,使每一项判决主文都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在探索我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模式的同时,可以参考和吸收国外裁判文书的有益经验,但是应当切忌盲目照搬照抄,要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的同时,也要注意做到文风朴实、文字简练。
  4.要确保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杜绝带有文字错误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公开于社会。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其文字质量,直接体现了法院和法官办案的工作作风,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必然会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心目中产生法院办案不认真、工作不严谨的印象,进而会怀疑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采取切实措施对裁判文书的文字严格把关,不能以案件多、工作忙为借口,也不能以案件实体判决正确而免除或者减轻裁判文书出现文字错误的责任。对出现裁判文书文字错误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的方式纠正,对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经常出现文字错误,经批评教育不能改正的,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加强调查研究,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发展
  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将进一步得到贯彻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在新形势下,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调查研究,跟踪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把握时代脉搏,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思路,促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
  (一)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与实施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与修改,是有机的整体,我们不仅要注重法律适用,而且要注重在司法实践中调查研究,例如: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如何,法官如何在审判案件中正确适用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继续研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要予以充分注意,各地人民法院也有责任。我国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会给法律实施工作带来重大影响,要及时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保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首先要准确理解知识产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对具有普遍性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公布判例等各种方式加以指导,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要做表率,提出课题,深入基层,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人世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各地高级法院也要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对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当前调查研究的重点是: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设立、运行和完善问题,对侵犯知识产权各项民事救济措施和诉前临时措施的适用问题,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与认定问题,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适用中遇到的其他新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研究和总结审判经验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充分发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整体作用。
  (二)加强对世贸组织TRIPS协议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开始承担遵守世贸组织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TRIPS协议是世贸组织成员利益协调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成员的普遍要求,代表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TRIPS协议是政府之间的协议,不直接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不直接适用TRIPS协议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国家对外承担的公约义务,有责任给予充分的关注,所处理案件要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世贸组织TRIPS协议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工作。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对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调查研究成果,部分已转化为知识产权立法及司法解释。但是,不能认为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我们对世贸组织TRIPS协议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也随之完成。恰恰相反,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趋势的跟踪研究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必须指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开展的研究,不少是理论上的、法律条文方面的研究,现在需要的是更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
  世贸组织新一轮有关知识产权的谈判,将着重解决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扩大地理标识保护范围;TRIPS协议下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我国有悠久的文化历史,在传统知识和地理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要在这两个问题上积极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注意谈判的进展情况,针对已经出现的地理标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适时开展相关的研究工作,为对外谈判提供审判经验和有益的意见。
  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日益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知识产权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出了贡献,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今后,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会更加繁重、艰巨,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面临更大的挑战,但同时又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实践表明,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是一支艰苦创业、与时俱进、勇于探索、不断发展的有战斗力的队伍。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阶段的重要时刻,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的发展,为科教兴国,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成绩。